

请
求。证明原告所有的16块广告牌被拆除前以及被拆除后的状况。广告行业应当适用广告的法律法规。导致原告想办理审批手续都无法办理,桐乡市洲泉镇人民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07-03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公司:被告将《行政制法》作为法律依据,委托代理人陈珊珊,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未向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手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 原告桐乡市加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洲公司)因要求确认桐乡市人民责令限期通知违法, 加洲公司认为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是建设行业, 第五条、退一步说,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序合法,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原告加洲公司
诉称:住所地桐乡市振东新区银菊路367号。被告桐乡市洲泉镇人民,要求原告在9月25日之前自行拆除广告牌,
证明嘉兴市公路边“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经就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的整发布了通告。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洲泉
镇答辩称: 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构筑物。桐乡市加洲广告有限公司江苏华建媒发展有限公司桐昆集团浙江恒通化纤有限公司关联律所:不具有合法;对2和3的真实有异议,被告也应提供规划,
桐乡市洲泉镇人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蒲骏麟,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 广告牌制作完成后江苏华建媒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 2.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况说明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
都是规范文件, 被告桐乡市人民的委托代理人蒲骏麟、 而原告设置广告牌是在2009年,证明原告在道村村区域内有16块广告牌被洲泉镇全部制拆除。本院于同年3月26日向洲泉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
定代表人盛勇,对桐乡市人民提供的, 而且由于桐乡市人民没有提供用地规划和建设规划,而非广告行业,镇长。洲泉镇对其真实、
加洲公司质证如下:依据:第四条、 桐乡市洲泉镇人民一审行政判决书都在用的商业安全工具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但行为却严重违《行政制法》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2.原告与相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内容违法律制规定,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桐乡市加洲广告有限公司与桐乡市人民、而原告设置的16块广告牌均没有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属于违法设置。第四十四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
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俞静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练杭高速公路沿线设立的广告牌均未向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手续。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认为这两份有可能是被告实施制拆除之后收集的。确认两被
告拆除原告16块广告牌的行为违法。法定代表人许雷,认为整通告是抽象行政行为, 桐乡市人民没有异议。证明加洲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就在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洲泉镇段两侧30米外设立若干广告柱(牌)的事宜向洲泉镇请示,原告设置广告牌时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都没要要求原告办理审批手续,对洲泉镇提供的,4.两被告制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严重违《行政制法》的规定,梅建胜,组织、两被告之间是上下级隶属关系,原告的广告牌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桐乡市振兴东路600号。不能认为原告违了这些法律规定。
户外广告设施是户外广告的媒体,不能作为行政制的依据, 洲泉镇予以批准。桐乡市人民实施了领
导、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金路85号。 不需要国土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审批。加洲公司质证如下:桐乡市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加洲公司在洲泉镇境内设置广告牌的行为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和规划许可手续,与原告的广告设施没有直接关联。 被告桐乡市人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的行为违《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拆除的将予以制拆除。2.原告设置广告牌和当地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明道村村村民委员会将申嘉湖杭高速公路(练杭段)周边的土地出租给加洲公司用于建造广告牌。对3的关联有异议,对其真实有异议;对2的关联有异议,江北区办执照流程被告洲泉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市长。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1.被告桐乡市人民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对原告提供的, 两被告在9月24日将原告位于申嘉湖杭高速公路洲泉镇境内的16块广告牌予以拆除,委托代理人朱德清, 应作为共同被告。证明桐乡市辖区内沪杭高速公路、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相关法条:规划部门需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制定本地的户外广告规划。委托代理人常领,认为不能证明这16块广告牌位原告所有,沙坪坝区注册外贸公司流程
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原告擅自在高速公路上架设广告设施的行为不具有合法,因此原告设置的广告牌是合法的3.根据《广告法》第33条规定,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委托代理人常领、于同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对被告桐乡市人民提供的,2.16张以及录像光盘一份,5.广告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一份,委托代理人俞静尧,被告桐乡市人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 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桐乡市洲泉镇人民(以下简称洲泉镇)为被告,2014年8月9日嘉兴市公路边“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嘉兴日报上刊登了《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整通告》,对洲泉镇提供的法律依据,总经理。第四十一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证明桐乡市加洲广告有限公司等多家广告公司未向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广告牌规划许可手续。要求确认桐乡市人民作出责令限期通知书的行为违法,也没有为户外广告规定具体的审批途径, 对1中道村村村民委员会在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上出具的证明并不知,桐乡市加洲广告有限公司与桐乡市人民、被告桐乡市人民答辩称:关联均没有异议。因此洲泉镇委托第三方对原告的广告牌予以制拆除。
法定代表人顾文彦,但原告没有理会,桐乡市人民质证如下:证明原告将16块广告牌出租给桐乡市崇福皮毛市场管理委员会、1.桐乡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况说明一份,
浙江省都没有出台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与户外广告密不可分, 不能证明被告制拆除原告广告牌行为的合法。认为这两个况说明有可能是原告起诉之后桐乡市人民收集的,洲泉镇实施了制拆除的行政制执行行为,
洲泉镇所作行政行为确凿、对1、该通告已经规定了广告牌业主自行拆除广告牌的后时间,《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证明原告委托江苏华建媒有限公司制作16块广告牌,
3.嘉兴市公路边“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8月9日在《嘉兴日报》上刊登的《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整通告》,1.桐乡限拆[2014]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失效]第0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63条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修改)[失效]第3条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修改)[失效]第4条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修改)[失效]第5条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修改)[失效]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制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修正)第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修正)第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修订)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修正)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修正)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修正)第65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浙嘉行初字第42号原告桐乡市加洲广告有限公司,
五十七条;《浙江省人民关于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浙政发[2013]12号);《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中共嘉兴市委嘉兴市人民关于印发嘉兴市“三改一拆”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嘉委发[2013]15号);《浙江省公路边“三改一拆”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浙交[2013]89号);《嘉兴市公路边“三改一拆”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嘉政办发[2013]139号);《2014年全市公路边“三改一拆”工作意见》(嘉路改办发[2014]2号);《桐乡市高速公路沿线广告专项整工作实施方案》(桐路改拆办[2014]1号)。 2.桐乡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况说明一份,不能作为被告制拆除原
告广告牌的依据。认为原告设置广告牌属于违法行为,1.桐乡限拆[2014]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以及桐乡市洲泉镇道村村村民委员会在《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下方所作证明,委托代理人梅建胜,
4.嘉兴市公路边“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8月9日在《嘉兴日报》
上刊登的《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整通告》,证明加洲公司等多家广告公司设置广告牌未向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广告牌规划许可手续。四十四条、桐昆集团浙江恒通化纤
有限公司、 对4的真实没有异议,这是行政不作为导致的,
被告洲泉镇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洲泉镇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筑进行处置,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3.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况说明一份, 第六条;《行政制法》第五十条。合法、
4.《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联没有异议,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对1的真实、但认为嘉兴市发布的整通告属于规范文件,两路办公司 朱德清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对洲泉镇提供的,但是迄今为止,《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加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文彦,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挥等行政制措施,3.加洲公司与桐乡市洲泉镇道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一份, 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桐乡市人民,证明嘉兴市公路边“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发布通告的方式告知广告牌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证明被告所作行为内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5.《土地管理
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条、6.发布广告协议11份以及说明一份,但认为该通知书的内容违了《行政制法》的规定,这两个况说明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广告牌是违法设置的。2的真实和关联均由异议,4.关于要求设立广告柱(牌)的请示一份,即使本案适用《城乡规划法》、并可以实施制拆除。 桐乡市乌镇国际旅游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发布广告。并增加要求确认两被告拆除原告广告牌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
题的答复》,不能依据该规定对原告的广告牌进行处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经过洲泉镇批准同意。
都应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属于无效合同;3.桐乡市人民并没有实施制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