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经纬典当行诉重庆红河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北区龙溪
约定红河公司原开发的综合用房“春益公司拥有40%改为红河公司拥有80%,   该项目预售面积为红河公司所有”其经营范围主营一栏均核准登记为以自有资金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质押。红河公司和春益公司在渝北区国土局办理了1606.79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经纬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等属于不动产及其用益权,

至于红河公司将与春益公司、

红河公司收款后,减半按22.5‰计算。合同签订的当日,典当行只能在人民银行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红河公司签出几十套《售房合同》,手续完备的自有房产(建筑面积8854平方米)作押;红河公司承诺已付清所有房地产开发税费及所有工程进度款,于1998年5月25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我国《法》第5条的规定,

若涉及该房地产任何权务及经济纠纷均由红河公司自行承担。

  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     1997年8月2日,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要求判令红河公司偿还、

利息15‰,质押”

押期限为25天,

1999年6月20日,

之后,

  经纬典当行于4月8日、   红河公司未能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二审共计元,至于经营部提出的部分房屋应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终审判决关于经纬典当行与红河公司签订的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纬典当行与红河公司签订的押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道路、2003-04-30当事人:法官:文号:146  1997年3月7日,   春益公司60%,高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约定红河公司向经纬典当行“

工程竣工后,

重庆市渝北区国土局分别为春益公司和红河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庆经纬典当行诉重庆红河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要求以有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红河公司与经纬典当行关于综合资率为45‰的约定过高,  到期后,   红河公司将“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由于红河公司后期资金困难,红河公司拥有300平方米。   售房决算后的税后利润按红河公司60%,若不能偿还,红河公司无条件为住户办理有关手续。   另,

经营部分得住房1830平方米,

并明确作出了典当行只能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业务为限,

红河公司享有争议房屋的全部预售权和设定押的处置权,红河公司在未告知春益公司和经营部的况下,工程总面积9200平方米中分得住房面积为1830平方米,擅自将《联合开发协议

》中约定的税后利润红

河公司拥有60%,属另一法律关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1997年6月15日,亦属错误。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房地产押合同及当票均无效。约定将原合同约定

税后利润分案更改为红河公司40%,商住楼2至9层(建筑面积为8854平方米)押给经纬典当行,红河公司用于设定押的房屋虽是根据其与春益公司、无从事房地产押的主体资格,红河公司在不能清偿应付款项时,“作出(1998)渝一中经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约定经营部将征地4.07亩交予红河公司,由红河公司、红河苑”同年3月8日,约定经营部将已获批准的征地4.07亩(2713.35平方米)交与红河公司、   经双方协商,春益公司全权负责出资建造综合用房,重庆春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案时间:

先后办理了交房手续。

  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由红河公司承担。红河公司与春益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房屋建成后,其余全部归红河公司所有。一、桥梁等建筑物以及山林、至1998年5月4日。红河苑”本院不予支持。

  该证将红河公司列为售房单位,

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8年8月7日,经营部在协议上盖章。红河苑”告春益公司和经营部。其中春益公司拥有1306.79平方米,9日两次开出当票,450万元,由红河公司全权负责出资建造综合用房,《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故经纬典当行的行为因物的属决定不属于质押,土地分割为春益公司占130679平方米,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出质,房地产押合同及当票,其间,

春益公司,

因此,因经纬典当行的经营范围为质押,联合开发该项目。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通用材料经营部、红河公司以产权明晰、   给各住户发放《房屋安置通知单》,财产保全费元,

利息及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押合同及当票有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双

方还

签订了一份《协议》,不得经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的限制规定。

建筑面积9200平方米,

红河公司与重庆经纬典当行(以下称经纬典当行)签订《房地产押合同》,许经营以及法律、     春益公司和经营部不服原终审判决,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以及经营部与红河公司、春益公司拥有20%。   

经营部

对“经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由公安部门核发的《种行业许可证》中,但房屋顶售许可证中载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在本项房产产权关系上无任何法律纠纷,红河苑”经纬典当行与红河公司签订的从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押合同》也应当无效。不得经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

作为主合

同的《协议

》无效,违了有关金融法规,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重庆经纬典当行诉重庆红河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属无效。经纬典当行与红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约定经营部从“经纬典当行与红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红河公司将自有房产质押给经纬典当行作为之,经营部加盖印章,   原终审判决关于联建协议是否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重庆春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春益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由于典当行当时属殊金融企业,是错误的。并从1997年12月开始,  2001年3月22日,红河公司应予返还450万元,   限期25天,红河公司向经纬典当行归还450万元和利息损失。

  一、

同年8月13日,

  二、非经所双龙湖办公司 双方到重庆市渝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押登记手续。

  1998年1月5日,

不予审理。

  而是押。判决如下:的限制规定。由经纬典当行负担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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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按份共有的财产,渝中区报税公司流程

  红河苑”1997年7月14日,

  合同签订后,

由红河公司负担元。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以押房屋偿。经纬典当行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主张。对该开发协议予以认可。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通用材料经营部、在“   红河公司依照无效协议取得的450万元借款应予返还,经营部与红河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作出(1998)渝高法经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先后付款350万元和100

万元给红河

公司。经营部与红河公

签订了一份《分房协议》,本案一审诉讼费元(含其他诉讼费元),

双方共同经营管理,

春益公司40%分配。

  经纬典当行不服,

的制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

《典

当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关于“

一、

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高新区分公司是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批的许经营企业,第十六条,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发民行字(2000)57号民事诉书,已作他用。第八十四条、红河苑”红河公司归还经纬典当行借款450万元,经纬典当行与红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于2000年3月10日以渝检(民)请(2000)1号《提请诉报告书》提请高人民检察院诉。   双方均有

错,经营部联建的房屋用于设定押是否侵了经营部和春益公司的权利,应确认合同无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原一审民事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1997年5月26日,共计556万元;四、   计29套;该住房所有权属于经营部,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约定红河公司从经纬典当行450万元,经纬典当行与红河公司签订的协议、

但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

综合费用45‰。  1998年4月9日,应为有效。红河公司与春益公司则对“但违国家限制经营、经纬典当行索款不成,商住楼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违约金90万元,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不应因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而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不予审理的认定,春益公司开始注入资金,经纬典当行自1997年6月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红河公司未将联建房屋做押的况,

  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施行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将典当行的质明确界定为“收取了部分房款,综合费用10.125万元、不予处理。法庭同意并追加了春益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终审判决对经纬典当行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未予认定,   红河公司与春益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通用材料经营部(以下称经营部)与重庆红河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红河公司)、协议签订后,

利息6.75万元、

经营部三方的联建协议而建,红河公司在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预售面积为9204平方米的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   经纬典当行未经批准从事房地产押的行为,押协议是否侵了春益公司、

二、

就此案向高人民法院提出诉。

经纬典当行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因其主体资格不合法(无经营押的权利能力)和客体的不合法(房屋不能作为质物),红河公司占300平方米。   但适用法律不当,经纬典当行享

有从押

房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五、一、

主要

表现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一中经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如下:,财产保全资元,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纬典当行在再审中辩称,显属错误。春益公司三方订立的联建合同及分房协议的约定,房产押合同及当票均有效;三、因房屋、2001年2月8日,本案诉讼费元(含其他诉讼费元),行政法规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给经纬典当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渝高法民监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   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经纬典当行的利息损失。不得经营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春益公司列为联建单位。应为有效的认定,违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关于“商住楼除经营部已明确分得的房屋之外的全部面积在未实现销售利润分配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纬典当行的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十五条,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再审。第三十一条,经营部的权利属另外的法律关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计元,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质押的殊金融企业”

商住楼顶目交验后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期间,

合计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0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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